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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应某乙。委托代理人:刘革。原告应某甲诉被告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诉称,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是同学关系,感情稳定,双方婚姻基础良好,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订婚金器发票三份,证明被告花资53266元购买金器向原告订婚;2、提供建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从母亲宗丽霞账户去现金12万元作为向原告订婚彩礼;3、提供农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从舅舅宗黎明账户取现金10万元作为向原告订婚彩礼。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1、对金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53266万元是否用于金器购买存在异议,还有一只金手镯在被代告家中;2、对建行、农行取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并没有收到22万的彩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就读于同一所初中,被告应某乙于2013年3月初托人向原告应某甲求婚,后双方按照义乌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