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新县三台崔公堤天利达底厂与刘福安、刘路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三台崔公堤天利达底厂,刘福安,刘路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安新县三台崔公堤天利达底厂,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崔公堤村。经营者:朱海新,农民。被告刘福安,成年,农民。被告刘路遥,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新县三台崔公堤天利达底厂与被告刘福安、刘路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新县三台崔公堤天利达底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新县三台崔公堤天利达底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金环审判员 白江平审判员 张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