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莉英与黄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莉英,黄泓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5号原告冯莉英,农民。被告黄泓铭,农民。原告冯莉英与被告黄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其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泽连和人民陪审员范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寿林担任记录,原告冯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泓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莉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泓铭系朋友关系,被告为投资做矿产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借期为四个月。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5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7425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2年9月28日借据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8日的事实;三、2012年10月23日借据一份、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3日的事实。被告黄泓铭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莉英与被告黄泓铭系朋友关系,被告为投资做矿产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5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上列两笔借款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泓铭向原告冯莉英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泓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结清欠款日止;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结清欠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11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泓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旺审 判 员 彭泽连人民陪审员 范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寿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