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建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张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21时0分许,宋天旺驾驶冀B×××××号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宝白路五登桥北侧由南向北行驶,在向右变道时,车右后侧刮到右侧顺行的由张永涛驾驶的津A×××××号车辆的左前方,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天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涛不负事故责任。津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建生。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津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日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记载车辆损失费为246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614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1750元,施救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26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4614元;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4、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1750元;5、施救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6、津A×××××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张建生;7、宋天旺的驾驶证与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天旺的驾驶资格与冀B×××××号车辆的行驶资格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是在停放期间被原告的车辆撞击的,并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两辆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0分许,宋天旺驾驶冀B×××××号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宝白路五登桥北侧由南向北行驶,在向右变道时,车右后侧刮到右侧顺行的由张永涛驾驶的津A×××××号车辆的左前方,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天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涛不负事故责任。津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建生。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日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记载车辆损失费为246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天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涛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所依据的案发事实有误,但该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难以采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及车损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2461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3、拆解费,原告虽提供拆解费发票,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拆解费产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通知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规定:“���格鉴定部门在进行受损车辆勘察时,遇需要拆解的事故车辆,应填写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报送区县定损办公室审核,审核完毕后开具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通知书,此通知书一式两联,一联由办案单位留存,一联由受委托的拆解企业留存。”,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不予支持。4、施救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非机打正式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施救费4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4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21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2614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4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6214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张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已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张建生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