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与彭自立、谢顺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谢辽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雪,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自立(系金湾区桂龙建材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之一),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顺军(系金湾区桂龙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男,汉族,住广西。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琳,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江春,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辽东(系金湾区桂龙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男,汉族,住广西。上诉人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1日,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合伙经营的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桂龙经销部)与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华润公司采用预付款结算的方式向桂龙经销部供应水泥。桂龙经销部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3日,向华润公司出具两份《委托函》,内容均为委托刘耀仁向华润公司转付水泥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刘耀仁分别于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出具《委托函》的当日向华润公司转款60万元、40万元,共100万元;2011年4月29日,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委托王霞向华润公司转付水泥款,金额100万元,同日,王霞向华润公司转款100万元。2011年6月28日,桂龙经销部和华润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货款余额为705,937.24元。2011年8月1日,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发出《转款申请书》,要求华润公司将桂龙经销部200万元水泥款的剩余款项705,937.24元转给海联江公司。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出具的三份《委托函》,其中2011年4月25日的有彭自立签名和桂龙经销部的盖章,其余两份仅有桂龙经销部的盖章;销售往来对账单、《转款申请书》也仅有桂龙经销部的盖章,没有彭自立的签名。海联江公司是2011年5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辽东,股东为谢辽东、王霞,注册资金50万元。桂龙经销部是2010年8月16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是合伙人,彭自立是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谢辽东的妻子龙俊伊是海联江公司和桂龙经销部的财务会计,持有桂龙经销部的公章。就向华润公司转款的100万元,刘耀仁出庭作证认为,此款是海联江公司向其借款,是谢辽东联系其并要求其将款打到华润公司账户,借款时海联江公司还没有成立,但是其知道这家公司要成立了,所以就借给海联江公司,把钱打到华润公司的账上是履行了其对海联江公司的借款交付义务。就桂龙经销部给华润公司的两张《委托函》,其认为其应该在《委托函》上签字,但其没有见过《委托函》。就向华润公司转款的100万元,王霞出庭作证认为,是用于支付海联江公司向华润公司购买水泥的款项,桂龙经销部和华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海联江公司实际履行,因为海联江公司还没有成立,但已经有人向海联江公司订货了,为了留住客户,谢辽东借用了桂龙经销部的身份和华润公司签合同,彭自立认可此事情。其转款的100万元是其向海联江公司入股的钱,没有经过验资确认,但股东间有协议。其认可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事务对外执行人是彭自立。在付款前其没看过桂龙经销部给华润公司的《委托函》,在付款后在海联江公司的档案里看到。2011年4月28日,桂龙经销部和王霞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王霞和桂龙经销部合作成立公司,王霞的投资款直接汇入华润公司购买水泥,由桂龙经销部出具投资款收据。2011年5月8日,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桂龙经销部同意王霞投入500万元共同经营,桂龙经销部资产转到海联江公司处。原审法院认为,桂龙经销部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润公司收取的合同项下的预付水泥款是王霞、刘耀仁转款支付的200万元,实际发生的水泥货款为1,294,062.76元。现海联江公司认为王霞、刘耀仁转款支付的200万元,是王霞和谢辽东对海联江公司的出资,该款直接转入华润公司账户,用于代替桂龙经销部支付水泥货款,因此,对于桂龙经销部来说,海联江公司是该200万元的债权人,有权向桂龙经销部追索实际产生的水泥货款1,294,062.76元。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海联江公司主张替代桂龙经销部付货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理由如下:(一)涉案水泥款200万元支付时,海联江公司并未成立,不能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桂龙经销部和海联江公司的发起人谢辽东达成合意,委托设立中的海联江公司代为支付水泥款,产生的债权由之后成立的海联江公司享有,因此,不能认定海联江公司代替桂龙经销部支付水泥款。(二)刘耀仁、王霞支付的200万元不能被认定为王霞、谢辽东对海联江公司的出资款。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海联江公司就该200万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出资款;此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支付款项的当事人刘耀仁,认为其转款的100万元是对海联江公司的借款,而海联江公司和谢辽东认为,是代谢辽东支付的出资款,双方的认识完全不同,就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不能采纳海联江公司及谢辽东对该100万元的意见。综上,海联江公司主张涉案200万元是王霞、谢辽东对海联江公司出资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涉案的200万元是否属于王霞、谢辽东对海联江公司的出资款,桂龙经销部和王霞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二、海联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海联江公司的股东主张的法律关系相矛盾。王霞虽认为其转款的100万元是出资款,但同时提出是为了履行桂龙经销部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因桂龙经销部和华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海联江公司实际履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霞的陈述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但王霞是海联江公司的股东,如果王霞的证言属实,或者海联江公司认可王霞的意见,那么海联江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能要求桂龙经销部返还海联江公司为自身履行合同支付的水泥款,海联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三、刘耀仁、王霞的付款行为不是基于桂龙经销部的委托。海联江公司出示的三张《委托函》,是桂龙经销部出具给华润公司的,内容是委托刘耀仁、王霞向华润公司付款,但三张《委托函》上没有作为受托人刘耀仁、王霞的认可,刘耀仁、王霞也当庭表示转款时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反而对转款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有另外的认识。因此,刘耀仁、王霞向华润公司转款的200万元,不是基于桂龙经销部的委托,但该转款行为,确实对于案外人华润公司产生了桂龙经销部支付预付水泥款的法律效力,刘耀仁、王霞作为相关权利人,可通过适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海联江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海联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7元,由海联江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海联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联江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海联江公司未替代桂龙经销部预付200万元水泥款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水泥款全部是由海联江公司通过刘耀仁和王霞支付的,刘耀仁和王霞各自代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海联江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全部都是代彭自立、彭顺军、谢辽东履行其共同经营的桂龙经销部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RZH11-017R的《水泥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华润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按编号为HRZH11-017R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桂龙经销部共计供应了价值1,294,062.76元的水泥,但购买该水泥的款项是海联江公司支付的,虽然该款项是由刘耀仁、王霞在海联江公司未登记成立前已代海联江公司支付,但海联江公司成立后刘耀仁和王霞已多次明确表示其转给华润公司200万元的购买水泥预付款是代海联江公司,该20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海联江公司所有,并且也多次通知了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无论海联江公司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但最起码其基于刘耀仁和王霞的多次确认或追认,取得了为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垫付1,294,062.76元水泥款的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既然购买水泥的款项是海联江公司支付的,但该笔款项所买到的水泥却由桂龙经销部收取后并转卖给他人,因此海联江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水泥款主张返还。二、一审判决认定刘耀仁和王霞向华润公司支付200万不是基于桂龙经销部委托是错误的。海联江公司一审提供的三份《委托函》,其内容均清楚证明桂龙经销部为履行与其华润公司的合同而委托刘耀仁、王霞共同向华润公司转款200万元。该三份《委托函》均有桂龙经销部盖章确认。且原件已交给了华润公司,华润公司也盖章确认收到原件。证实海联江公司通过刘耀仁和王霞向华润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实际上全部都是代桂龙经销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综上,海联江公司通过刘耀仁和王霞代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预付200万元的水泥款,华润公司基此向桂龙经销部供应价值1,294,062.76元的水泥,海联江公司实际代桂龙经销部支付了1,294,062.76元的水泥,彭自立、谢顺军、谢辽东作为桂东经销部的合伙经营人,应返还海联江公司垫付的水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请二审法院依法支付海联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彭自立、谢顺军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海联江公司替代桂龙经销部支付200万元的水泥款。(一)桂龙经销部从未委托海联江公司代向华润公司支付200万元水泥款,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桂龙经销部委托海联江公司代为支付水泥款,也没有证据显示海联江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水泥款。(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华润公司向桂龙经销部供应了价值1,294,062.76元的水泥,或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领取水泥又转卖给他人。(三)海联江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自认,海联江公司实际履行的《水泥购销合同》,华润公司送来的水泥由海联江公司支配。二、原审庭审查明,刘耀仁和王霞分别向华润公司支付100万元,不是基于桂龙经销部的委托。(一)桂龙经销部与华润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桂龙经销部委托第三人付款或接受第三方委托付款,须向华润公司提供委托、受托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委托付款证明。但是,海联江公司出示的三份《委托函》,均没有受托人签名确认。(二)桂龙经销部从未与刘耀仁、王霞、华润公司达成合意,也从未委托刘耀仁、王霞替代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各支付100万元水泥款。刘耀仁、王霞也当庭确认,转款给华润公司不是基于桂龙经销部的委托。至于载有替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支付水泥款内容的《证明》,是应海联江公司要求出具的,不构成刘耀仁和王霞认可替桂龙经销部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海联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期间,海联江公司、谢辽东未提交新的证据,彭自立、谢顺军提交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及案件生效证明,拟证明:一、谢辽东与王霞于2011年5月26日注册设立海联江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二2011年7月15日,谢辽东与王霞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1020万元;三、王霞与桂龙经营部之间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海联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彭自立、谢顺军的委托代理人称桂龙经销部向华润公司出具三份《委托函》委托付款及向华润公司进行对账并发出《转款申请书》的行为都是龙俊伊的个人行为。彭自立、谢顺军认为桂龙经销部与华润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仅履行了一部分,金额为60万元。二审期间,彭自立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对案涉的相关事实进行说明,部分内容如下:一、彭自立称2011年4月25日,龙俊伊要求彭自立在委托刘耀仁向华润公司转付水泥款60万元的《委托函》上签字。彭自立问龙俊伊,桂龙经销部有足够的水泥提货款,彭自立不认识刘耀仁,为何要委托刘耀仁付款。龙俊伊称中转站谢辽东还需出投资款,刘耀仁是谢辽东的朋友,到时龙俊伊会将谢辽东对中转库的出资和刘耀仁的此笔付款私下做平账处理。彭自立认为龙俊伊的解释还算合理,且龙俊伊已经《委托函》上盖章,所以彭自立就在《委托函》上签字了。二、2011年5月初,华润公司水泥送到桂龙经销部中转库后,桂龙经销部供应给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隆公司”),合计1501.93吨,货款为684,798.15元。彭自立称谢辽东、龙俊伊夫妻在彭自立及谢顺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桂龙经销部名下的中转库及配套设备交给海联江公司占用,导致彭自立失去了对中转库及配套设备的控制和经营。又查明,2013年3月20日,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曾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志隆公司及海联江公司[案号:原审法院(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审法院查明,桂龙经销部与志隆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合计684,798.15元,志隆公司向海联江公司支付货款458,000元,向桂龙经销部支付货款226,798.15元。原审法院认为志隆公司与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合伙经营的桂龙经销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海联江公司无关,遂判令志隆公司向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支付货款458,000元及违约金。志隆公司、海联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本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志隆公司及海联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审法院应海联江公司的申请对彭自立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海联江公司预交保全费合计3738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华润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主体分别为刘耀仁和王霞。虽然刘耀仁和王霞在原审庭审中均出庭作证称其各自支付的100万元均系代海联江公司支付。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桂龙经销部与海联江公司或海联江公司的发起人曾就代桂龙经销部支付水泥款达成过合意。桂龙经销部系由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合伙设立,在桂龙经销部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彭自立及合伙人谢顺军均不认可桂龙经销部曾委托海联江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刘耀仁、王霞与海联江公司之间的合意就认定案涉款项系海联江公司所支付。海联江公司直接以案涉款项实际支付人的身份向彭自立等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耀仁、王霞与桂龙经销部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涉,本院对此不作评析,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刘耀仁、王霞与桂龙经销部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评析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彭自立、谢顺军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亦无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作评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海联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7元、保全费3,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8元,均由上诉人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