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某。被告龚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外出工作,还殴打原告至耳膜穿孔。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婚后共建二层楼房一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条件满足我,我就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生一男孩龚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2014)涿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现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感情无关,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可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保持现状较为适宜,抚育费本院根据农村生活水平酌定每月230元。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诉称的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龚某乙(2012年11月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23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