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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金甲村,暂住北京市朝阳区,2008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5月1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黑色两轮踏板式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洪家园村广场南荷花路处,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黑色布包及包内现金1700元盗走。2、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黑色两轮踏板式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维尔康肉联厂院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卸货的白色箱式货车副驾驶座上的棕色挎包及包内现金40000余元盗走。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共计41700余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的盗窃数额与实际不符,第一次盗窃时,只盗窃了现金400元,并非起诉指控的1700元;第二次盗窃时,只盗窃了现金10000元,并非起诉指控的40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就上述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应朋友许某某之邀,从北京来济南帮许某某的女朋友装修房子。同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许某某购买的黑色两轮踏板式摩托车载许某某去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还乡店建材市场购买家具时,发现孙某某停放在此处装货的鲁A918**面包车的副驾驶座上放有一个黑色布包,即产生盗窃念头。后马某某骑摩托车(载许某某)跟随孙某某至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洪家园广场南荷花路处,趁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黑色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二、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前述黑色两轮踏板式摩托车载许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维尔康肉联厂内,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卸货的鲁PN01**白色箱式货车副驾驶座上的棕色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历城区遥墙办事处荷花苑小区经营五金电器生意。2014年9月13日上午,其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准备到工业北路还乡店建材市场进货,在王舍人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共取款7500元,加上其对象早上给的200元现金,共7700元放到了一个黑色鸿星尔克布包里。到还乡店建材市场内济南创见公司后购货共支付货款5835元。装完货后,其沿济南市历城区清河南路向东行至华山办事处洪园村广场南荷花路处时,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与朋友说话,当时车头朝东,车尾朝西,上车后发现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布包被偷,里边有进货后剩下的现金约1900余元。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山东省冠县个体经营红星水产店。2014年9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其驾驶自己的白色厢式货车去济南肉联厂进货,将车停在A库北侧,车头朝西。下午2点左右,因结账问题其下车与卖货人在车厢清点货物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棕色挎包被盗,内有现金40000余元。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其对象孙某某去进货时,只带了银行卡,其便给了孙某某200元现金留着路上用。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早上8点多,其对象王某某因要去济南进货,因其忙着卖货,就让王某某自己到水产店的二楼柜子和一楼柜子里拿的钱,他们的水产店每隔一天就去济南进货,每次进货都拿10万元左右的现金。该水产店每天营业额在七八万元左右,二楼柜子里每天都存有前一天经营的钱。5.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王某某经营的水产店打工开车,2014年9月13日上午其与老板王某某一起去济南肉联厂进货时,王某某的现金被盗,王某某每次到济南进货都带10万元左右现金。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其与马某某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了其女朋友位于黄台电厂附近的房子后准备出去购买沙发和床。二人向西走进一个建材市场后,发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路边装油漆,马某某向其说“这个面包车的副驾驶上有个包”。其明白马的意思后,围着这辆面包车转了几圈,并趁机拉了一下车门子,发现副驾驶车门是锁着的,且车主一直在车后备箱那装油漆,就向马说“走吧”。马某某说“再等一会儿”。过了一会儿,该面包车走了,其就坐上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跟前这辆面包车,到了一个菜市场附近马路边上面包车停下来,其到旁边一地摊上与摊主说要买狗链,二三分钟后马某某打招呼要其走,上车后马某某说“偷来的包里有100多元钱”。二人在齐鲁制药厂附近吃完饭由马某某结帐后,其提出到路过的一个卖海鲜市场转转买点鸡脖吃,马某某就骑摩托车载着他进了肉联厂院子,其去厕所五六分钟后,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到门口,之后马某某骑车载其回到住处,在肉联厂院内马某某有没有盗窃,其不知情。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创见公司的员工,负责收货款。孙某某是创见公司的客户,2014年9月10日至13日,孙每天都要求其开出调拨单提货,9月13日提货时将四天的货款一次付清了。8.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均在济南肉联厂从事海鲜经销,均是现金交易,不赊账,公安人员向他们出示的各自单位开具的出库凭单、销货单等均属实,单据所对应的货款已当场收到。9.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孙某某从王舍人建设银行自助提款机上分三次各取款2500元。10.书证济南创见公司商品调拨单一宗证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害人孙某某到济南创见公司进货时,共支付货款5943元。11.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到维尔康肉联厂提货的清单证明,其当天实际交易金额为43200元。12.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二份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洪家园村广场南荷花路路边及维尔康肉联厂院内。1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说明证明,民警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扔包的地点去寻找,没有找到被盗的包。14.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2008年8月13日马某某因犯抢夺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5月10日刑满被释放,本次案发时马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归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9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华山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汇佳园一号地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16.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供述:案发当天其骑摩托车载朋友许某某帮许买家具时,其在一靠近市场的路边一面包车副驾驶座上偷了一个钱包,中午吃饭时许某某拿出偷来的钱包将钱拿出来,包里有多少钱、许某某拿了多少其不知道,许某某给了其400元钱。吃完饭后其骑摩托车载许某某在一卖鱼、肉的市场里发现一货车驾驶座上有手包,其伸手通过副驾驶门玻璃将手包偷走后交给许某某,后许某某给其10000元,许某某分多少钱其不知道,也没有问。当时其与许某某没说怎么分,许某某分的多点,给其的少点,许给多少钱,其就拿多少钱。17.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第二次接受讯问时供述:当时偷了两次,分别偷了一个黑色帆布包(20多厘米长,20厘米宽,有个40厘米长的带子)和一个黑褐色挎包(约30多厘米长,20厘米宽,肩带比较长)。偷第一个包后中午吃完饭,许某某把那个包打开,拿出一打现金,点了4张100元的钱给了他,说“给你400,剩下的多点,还有些零钱我都拿着”。偷第二个包回到住处后,许某某下车将包打开,把里边的钱拿出来放到自己的腰包里,随手把偷来的包扔了。回到房间后,许某某从他包里拿了一打钱出来,数了数共10000元给了他,剩下多少他不知道,也没问。被抓获前两天,其向许某某说没钱花了,支援点钱花,许某某分别给了其1000元和2000元。这些钱其都花了。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只盗窃了104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孙某某现金1700余元,不仅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书证孙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也可以证实孙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案发当日上午分三次提取现金7500元,同时结合济南创见公司商品调拨单所证实的2014年9月13日上午孙某某到济南创见公司进货时支付货款为5943元,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40000余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乙、石某乙的证言相吻合,书证维尔康肉联厂的提货清单亦能证明其当天实际交易金额为432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指控的该起盗窃数额应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马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4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得祥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方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