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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跃武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王跃武,男,50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XX,男,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跃武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武、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武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XX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XX又向我借款8400元(其中XX去市场买羊花了3000元,买瓜3800元,去四子王旗向我借了16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XX和他儿子买我一车瓜欠款2100元。2014年3月29日,经我们双方结算后,被告XX重新给我出具了45700元的借据1份,约定2015年3月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45700元中有52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2015年1月29日给付我5000元现金,其余部分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开始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借款本金为30000元,后来我们二人共同去市场做买羊和买瓜的生意,买卖赔了15000元,我们两人每人负担了7500元,这里瓜钱是3570元,羊钱是3750元,还有我们二人去四子王旗打算做生意支出1000元,剩余的7200元是本金30000元的利息,2014年3月29日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45700元的借据,我只承担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不负担其余部分的利息。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还款5000元的本金,还有原告从我那里买了2000元的牛肉和猪肉,已经抵顶了借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XX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3月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XX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XX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XX向原告王跃武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被告XX又欠原告买瓜、买羊款及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元及借款30000元的利息7200元,2014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XX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5700元的借据1份,约定2015年3月还清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5年1月29日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未约定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原告认可向被告买肉欠款1240元,抵顶了被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王跃武借款及欠原告买瓜、买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王跃武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700元(45700元-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实借据中的45700元中包括被告欠原告买羊、买瓜及其他借款共计85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利息为7200元(30000元×20‰×12个月(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已偿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XX现下欠原告本金为33500元(45700元-7200元-5000元),关于原告王跃武陈述借款45700元中利息为5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负担本金30000元以外产生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借据中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借款中有7200元是利息的辩解意见,依据借款时间能证实利息为7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已抵顶了2000元的肉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认可抵顶1240元(其中牛肉款680元、猪肉款560元)的肉款,被告XX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抵顶原告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抵顶借款时双方也未说明抵顶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抵顶的124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跃武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72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并支付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其中本金38500元(45700元-7200元利息)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本金33500元(38500元-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核减抵顶借款利息的1240元肉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