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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勃展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冠箱包有限公司、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上海勃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楠。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冠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锭荣。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天成。原告上海勃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展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冠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卫东,被告中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锭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博,金月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勃展公司诉称:其向中冠公司承租位于本区新浜镇工业园区林天路XXX号的厂房及宿舍,但实际由被告金月圆公司使用。2014年,因租赁事宜三方发生纠纷,中冠公司将其诉至法院,金月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8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是中冠公司代理律师通知金月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天成带上原告的公章到场后,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以协助法院处理程序问题为名所签订,该协议书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晓。由于中冠公司事实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应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同时,中冠公司交付的宿舍没有装修,不通电,不符合交付标准,造成原告的损失。上述对原告的损失,在三方于2014年签订的协议中并无体现,而且该协议是中冠公司起草,规避了中冠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中冠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撤销的协议书系在法院前案诉讼中三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前案庭审时,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陶天成表示金月圆公司系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故法院追加了金月圆公司为第三人,后经中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陶天成(既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是金月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对账、协商,三方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提交法院,法院又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出具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无理由撤销,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立案,立案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原告为拖延前案的强制执行而采取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金月圆公司辩称:其当时协议书和调解书没有细看,回去后发现内容显失公平,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冠公司(甲方)、勃展公司(乙方)、金月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鉴于甲乙双方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本区新浜镇工业园区林天路XXX号的厂房及宿舍,该厂房及宿舍实际由丙方使用,乙方尚欠甲方租金及有关费用未付,甲方已将乙方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截止2014年4月15日,乙方欠甲方厂房租金及利息778,180.15元;二、截止2014年5月14日乙方欠甲方宿舍楼租金537,066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需支付宿舍楼租金72,772元;三、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甲方垫付电话费5,288元,宽带费8,424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乙方欠甲方水电费105,194元;上述三条合计1,506,924.15元;四、乙方同意按本条约定时期分期支付969,858.15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69,858.15元;乙方按约完成上述付款,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支付537,066元的责任;五、乙方任何一期未按第四条约定付款的,不免除乙方支付506,924.15元的责任,同时1,506,924.15元中所有未付款款项视为已到期,租赁合同自逾期日开始解除,乙丙方应自合同解除日开始自行搬离,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腾退房屋,乙方丙方未自觉腾退而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2倍计算;六、乙方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向甲方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厂房租金、自2014年8月16日之后的宿舍楼租金,及自2014年5月开始的甲方垫付的电话费、宽带费、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甲方垫付的水电费。如果乙方存在拖欠的,租赁合同自逾期日开始解除,乙丙方应自合同解除日开始自行搬离,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腾退房屋,乙方丙方未自觉腾退而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2倍计算;……八、丙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及后续厂房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双方租赁期满或解除、终止之日起二年;九、三方签署本协议后应共同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办理调解结案手续,本协议的有关内容将体现在调解书中,本协议于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分别加盖有原告及二被告的公章,沈锭荣及陶天成分别在甲方和丙方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二被告至本院达成(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中冠公司、勃展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勃展公司现欠付中冠公司2012年2月15日-2014年8月14日厂房租金778,180.15元;欠付2012年5月15日-2014年8月15日宿舍楼租金609,838元;欠付2012年5月-2014年4月电话费5,288元、宽带费8,424元;欠付2012年2月15日-2014年5月15日水电费105,194元;上述金额合计1,506,924.15元;三、如果勃展公司按如下期限分期支付969,858.15元,即:1、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3、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4、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5、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69,858.15元;中冠公司同意免除勃展公司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宿舍楼租金537,066元;四、若勃展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的,仍应支付中冠公司宿舍楼租金537,066元,中冠公司有权就上述未支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厂房租赁合同》自首次逾期日解除,勃展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搬离并返还中冠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工业园区林天路XXX号中冠公司的厂区内北面的一栋三层厂房(建筑面积为7,358平方米)和40间宿舍房间(朝南和朝北的房间各20间),否则中冠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腾退房屋,勃展公司未自觉腾退房屋而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2倍计算;五、金月圆公司对于勃展公司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金月圆公司亦应在合同解除时协助勃展公司搬离并返还中冠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工业园区林天路XXX号中冠公司的厂区内北面的一栋三层厂房(建筑面积为7,358平方米)和40间宿舍房间(朝南和朝北的房间各20间);六、各方无其他争议;……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金月圆公司、勃展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中冠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以诉请之理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勃展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勃展公司向中冠公司承租前述的租赁房屋。合同对相关租赁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第六条第4款约定,厂房相关房产证件尚在办理中,中冠公司同意最迟在2012年6月提供房产证给勃展公司,如果2012年6月前还不能提供的,中冠公司同意对勃展公司损失进行赔偿,如实际损失不超过100万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如超过100万的,中冠公司赔偿勃展公司100万,不足部分由勃展公司自行承担。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冠公司通知交付上述40间宿舍楼时,勃展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接受,并支付相应租金及押金。2012年6月19日,勃展公司与中冠公司签署提供房产证明,言明中冠公司于即日根据租赁合同要求向勃展公司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均确认协议书第二条“2012年5月15日”为笔误,实际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月圆公司则否认是笔误,认为截止2014年8月15日欠付宿舍费72,772元。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租赁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且同时符合前诉后诉当事人相同,前诉后诉诉讼标的相同、前诉后诉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一、(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364号案件当事人与本案相同,均为原、被告三方;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364号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也是一致的,均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同一租赁协议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的争议同一,属于“一事”范畴;三、由于前案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根据原、被告三方的协议书而形成,故勃展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协议书,实质上是要否定前案的生效调解书的结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勃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