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富康源经纬毛绒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富康源经纬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光轩,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真,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富康源经纬毛绒有限公司,地址:城阳区环海经济开发区华海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青岛富康源经纬毛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