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8月1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约0.5克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约0.5克冰毒、1粒麻古。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军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约0.5克冰毒、1粒麻古。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与长庆街交汇处,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6粒麻古。综上,被告人陈军贩卖毒品四次,共卖出冰毒共计1.5克、麻古8粒。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约0.45克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军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约0.45克冰毒、1粒麻古。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军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以6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约0.45克冰毒、1粒麻古。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与长庆街交汇处,以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6粒麻古。综上,被告人陈军贩卖毒品四次,卖出冰毒共计1.35克、麻古8粒。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军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侦查实验笔录;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收缴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