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汤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汤某,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汤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或者调解原、被告离婚;2、判令或调解婚生女赵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婚生女赵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如果要离婚,必须达到我要求的条件,就是婚生女赵某丙要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甲2008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在原梁平县梁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衣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床一架、冰箱一台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112909.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汤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扶持,遇到问题应共同协商,不能通过逃避的方式解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生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原告汤某主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红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