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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经雄,陈文雄,简秀霞,潘志芬,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经雄,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居委会325国道199号志达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黎建荣。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杨,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经雄。被告陈文雄。被告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开发区凤新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雄。被告简秀霞。被告潘志芬。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经雄、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人民陪审员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雄、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经雄和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协盈(2013)借字第198号),约定被告陈经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陈经雄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协盈(2013)借保字第198A号),约定被告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对上述被告陈经雄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或抵押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文雄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西海街7号的房屋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经雄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之后,被告陈经雄归还部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经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346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经雄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文雄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西海街7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经雄、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陈文雄、被告陈经雄、被告简秀霞、被告潘志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借款担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借款凭证1份,粤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经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8%,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发放了贷款,借款约定如被告陈经雄逾期还款付息,还要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对被告陈经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文雄以其名下涉案房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15000元;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方在原告起诉前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详细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经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陈经雄出借贷款1000000元,被告陈经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陈经雄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律师费1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陈经雄负担。另就被告陈文雄用于担保的房屋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编号:协盈(2013)借保字第198A号),现被告陈经雄未能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陈文雄作为主债务人在本案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论贷款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或抵押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优先物保或者人保,所以,由被告陈文雄对本案被告陈经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经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8%,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经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文雄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西海街7号的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陈经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126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经雄、陈文雄、佛山市域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简秀霞、潘志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