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国建与喻耀全、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杨国建。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耀全。被告艾伟。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国建诉被告喻耀全、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建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艾伟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耀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喻耀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国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2日,被告喻耀全再次向原告杨国建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杨国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耀全经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开庭公告,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艾伟辩称,1、被告艾伟与被告喻耀全长期感情不和,被告喻耀全基本没有与被告艾伟在一起共同生活;2、被告喻耀全本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因长期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因此与被告艾伟的经济是独立的,双方对各自的经济往来都不知情;3、被告喻耀全与原告的借款关系,被告艾伟并不知情,目前喻耀全因欠赌债太多下落不明,因此被告艾伟对喻耀全与杨国建的借款纠纷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杨国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详细信息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计生户基本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两份和银行流水帐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艾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离婚。庭审质证时,被告艾伟对原告杨国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计生户基本信息上面的名字是喻耀生,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证三,两张借条是否是被告喻耀全签字,被告艾伟不清楚,且认为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8月2日的两张借条是重复的,第一张借条的钱没有还,时隔4个月后又借款,这不符合客观常理;对三张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很远。原告杨国建对被告艾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喻耀全有赌博恶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国建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艾伟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国建提供的证据二,虽存有瑕疵,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属客观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表明不清楚借条的真伪,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的,同时,三张银行流水虽然不是借款当天取现,但能够证明原告的借款能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国建与被告喻耀全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喻耀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国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杨国建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喻耀全,被告喻耀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建现金肆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8月2日,被告喻耀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杨国建借款7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被告喻耀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欠杨国建现金柒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喻耀全在两张借(欠)条上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之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喻耀全与被告艾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喻耀全向原告杨国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杨国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喻耀全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艾伟与被告喻耀全现虽已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艾伟辩称被告喻耀全有赌博嗜好、双方经济独立等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喻耀全、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建借款本金1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喻耀全、艾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李婷审判员杨启军人民陪审员余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卢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