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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行执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绩溪县盐务管理局与罗成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绩溪县盐务管理局,罗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绩行执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绩溪县盐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年增,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亚宏,盐政科科长。被执行人:罗成刚,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绩溪县盐务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称:因当事人罗成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违规私购私销食盐,我局于2015年2月9日对其作出了绩盐政罚(2015)第02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罗成刚违规购进的私盐产品33公斤,并处没收人民币伍佰元罚款,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16日送达罗成刚并由其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缴纳罚款。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绩溪县盐务管理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绩盐政罚(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成刚违规私购自运私销食盐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关于食盐销售和储存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罗成刚至今未交罚款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绩溪县盐务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绩溪县盐务管理局作出的绩盐政罚(2015)第02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对被执行人罗成刚罚款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罗成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晓 燕审 判 员 周 志 毅代理审判员 程 本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