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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施某某,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申请撤诉,且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蔡忠平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