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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社区双庆巷7-9号的住处内,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5日左右某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社区双庆巷7-9号的住处内,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