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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云飞与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扶沟营销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飞,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肖云飞,男,汉族,1998年9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法定代理人:肖文明,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生,农民,住扶沟县。系肖云飞之父。法定代理人:郭美霞,女,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农民,住扶沟县。系肖云飞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靳延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军、浦永根,该校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严永豪。委托代理人杨天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肖云飞诉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及被告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军、蒲永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天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云飞诉称,2015年1月27日晚自习第二节下课后,我见别的同学殴打同村的肖剑,于是上前劝开架。晚自习放学后,一大班子人不问青红皂白就对我进行殴打,并致我受轻微伤害,事故发生后,经练寺派出所调解未果,学校也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学校为在校生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也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123.50元。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都属实,练寺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应追加打人者家长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对受害者进行治疗,并通知学生家长,学校已尽到了监护责任。因学校为每位在校生投有校园责任险,所以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伤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免责条款。学校在发现事故后及时报警,学校无过错,所以学校及我公司都不应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肖云飞是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八年级五班的在校生。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是寄宿式管理学校。2015年1月27日晚自习第二节下课后,肖云飞、肖剑与李相杰发生纠纷,上课铃响后,三人都各自回教室上课了,等第三节下课后,李相杰纠集丁俊杰、蒲浩宇、陈帅霖、郭锦涛、杜思豪等十几人在学校门口蒲超的小卖铺前面围截住肖云飞,丁俊杰用自己的皮带套在肖云飞的脖子上,把肖云飞勒倒在地上,蒲浩宇、李相杰、陈帅霖、郭锦涛等人就开始在肖云飞的身上、头部用脚踢、踹,后小卖铺的老板薄超出来制止住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并叫来该校老师把肖剑和肖云飞带到该校政教处了解情况,后肖云飞到练寺街彭红军卫生室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5250元,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453.50元。肖云飞的伤情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扶)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13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属轻微伤,肖云飞受伤后,经练寺派出所与相关各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由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统一出资,为包括肖云飞在内的所有在校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处投有校(园)方责任险,被保险人名称为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注册学生人数213人,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校(园)方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肖云飞的受害后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蒲浩宇、李相杰、丁俊杰、杜思豪、陈帅霖、郭锦涛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本案中其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鉴于被告扶沟县练寺镇初级中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练寺镇初级中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肖云飞赔付。原告要求的检查费理由正当,票据正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提供有彭红军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审核表,且被告练寺镇初级中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辨称,原告的伤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免责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50元;2、检查费453.50元;3、护理费420元(一人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4天),以上共计61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云飞6123.50元的60%,即款3674.10元。二、被告练寺镇初级中学不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纯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