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毛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1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商业街附近路段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被害人饶某经过龙腾鞋业门口时,莫某从饶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得现金85元。当莫某准备离开时被伏击的辅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郑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莫某作案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来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商业街附近路段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被害人饶某经过龙腾鞋业门口时,莫某从饶某的上衣口袋内盗得现金85元。当莫某准备离开时被伏击的辅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饶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关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经查,与本案无关,予以退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莫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退回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