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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程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程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7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考士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实,男,1978年7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程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程实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该卡因透支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实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实偿还截至2014年6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421567.98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程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交易明细;3.程实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发票。经审查,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定要求,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4日,程实向建设银行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附属卡交易款项全部记入主卡账户;无论申请成功与否,本人均不要求退回本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领用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程实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同意建设银行将程实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其他个人信用数据库;程实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程实账户内直接记收,程实承担还款责任;程实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程实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程实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程实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程实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程实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设银行经济损失,由程实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银行有权将程实在本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财产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此后,建设银行批准了程实的办卡申请,将账号为×××,卡号×××的信用卡交付程实使用。截至2014年6月10日,程实因信用卡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421567.98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无证据显示程实偿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程实自愿向建设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建设银行领用协议的约定,其后建设银行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至此,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上述领用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领用协议的约定,程实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程实透支使用后未依约偿还,仍然积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因此,建设银行以程实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程实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的信用卡欠款四十二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九角八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被告程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程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甘 琳代理审判员  张佳丽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