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九江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涂莉,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善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包某某诉被告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光华,被告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仕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开发九江五金商贸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月利息3分,若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157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157万元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7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借款金额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加收利率及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分另加收月利率0.5%,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