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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姚明强与热丰锅炉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姚明强,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凯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守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明强诉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强和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准备购买锅炉开浴池,通过他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公司销售员刘营经理,刘营经理带原告到阜阳东杨楼看锅炉样品,随后刘营经理到原告家中协商锅炉买卖事宜。2013年1月12日刘营经理代表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锅炉一台、空调2台,总价款41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定金11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被告负责送货安装,结算方式:货到付2万元,安装调试好付1万元,合同上面有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送货,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因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1000元,并按照定金罚则,支付违约定金人民币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交、提货地点,锅炉厂成品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需方负责。结算方式,款到发货,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11000元。提货时间,预订2013年2月中旬提货(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订立合同之后一个月内)。合同生效后,在原告未给付合同约定定金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生效,双方必须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还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将合同中的标的物加工制作好,并于2013年2月中旬电话通知原告提货,原告至今未将锅炉提走。综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锅炉合同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预付定金。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姚明强准备购买锅炉开浴池,通过他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刘营,原告与刘营到阜阳东杨楼看过锅炉样品后,在原告家中双方协商锅炉买卖事宜。2013年1月12日刘营代表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与原告姚明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5086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立卧式12米无烟锅炉1台,单价39000元,五匹立式热水空调2台,价款2000元,总价款共计41000元(合同书写为合计人民币叁万九仟零佰零拾零元),明年锅炉移动厂方工人过来装。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产品图纸技术条件标准执行。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锅炉厂成品库)。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需方负责。五、验收标准:按供方仓库发货清单验收。六、结算方式:款到发货、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11000元抵货款(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七、提货时间:预订二0一X年X月X日提货。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约定。九、其它约定事项:可根据需方要求、跟踪服务、产品实行三包。十、备注:下叙(余)货到付贰万,安装调试好再付壹万元,吃住用户自负。合同上面有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原告签名,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定金11000元,由被告销售员刘营代为收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地点、方式、时间、结算方式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送货安装,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合同一拖再拖,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1000元,并按照定金罚则,支付违约定金人民币11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明、照片、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保修卡、配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明强与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销售买卖合同,合同上面有原告签字及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公章,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前后矛盾,履行时间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人民币11000元,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预付款11000元,与事实不符,经查,该款已有被告公司业务员刘营代表公司收取,对此,被告已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姚明强与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姚明强购买锅炉预付款1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