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何宅好事达宾馆206房间租住处,由吴某提供冰毒,容留饶某、“阿华”(另案处理)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何宅好事达宾馆206房间租住处,由“叉道鬼”(另案处理)提供冰毒,容留饶某、“叉道鬼”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2015年3月2日,吴某在金华市区好事达宾馆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饶某、朱某、李某、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宾馆入住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