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学武与廉建民、赵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武,廉建民,赵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6号原告周学武,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廉建民,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赵香兰,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周学武与被告廉建民、赵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建民、赵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廉建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5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赵香兰保证于2014年9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不予偿还。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廉建民、赵香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学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2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廉建民、赵香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被告廉建民、赵香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廉建民、赵香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廉建民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周学武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周学武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后原告找被告廉建民之妻赵香兰催要借款,赵香兰遂在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9月24日还清”,并有赵香兰的签名。被告共支付5个月利息至2013年7月24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廉建民向原告周学武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赵香兰在借条上签名并保证2014年9月24日还清,视为自愿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期被告已付利息系当事人双方自愿,本院不予追究。被告廉建民、赵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建民、赵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武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廉建民、赵香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