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方成诉李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李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方成。委托代理人尹梦。被告李环。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成与被告李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及被告李环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罗认字(2014)第201412312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事故责任。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后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127.95元及利息。被告李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未收到罗庄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存在不当,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车辆自行修复,被告的医疗费等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法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证明罗庄交警大队未向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李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闯红灯时,与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浙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的责任划分以交警大队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具体赔偿事宜依法赔偿;二、双方不要求保全对方肇事车辆,同意对对方车辆放行;三、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反悔、违约,更不得再无理取闹,否则,违约方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大队存档一份。”2015年1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临公交罗认字(2014)第201412312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李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127.95元由原告垫付。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划分以交警大队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具体赔偿事宜依法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由被告李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127.95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双方各自车辆自行修复,被告的医疗费等由原告承担,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被告送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约定责任划分以交警大队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已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此,原告有权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因怠于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成垫付的医疗费5127.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