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合网络平台商务有限公司与王颖洁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润合网络平台商务有限公司,王颖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润合网络平台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一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刘献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立国,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颖洁��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润合网络平台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润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颖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合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颖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颖洁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有三笔款项的用途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王颖洁收取的转账款全部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王颖洁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除2013年12月24日金额2156元的款项是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献龙偿还王颖洁代其在香港购物的欠款、2013年9月9日金额1000元的款项是王颖洁办理润合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的费用报销款以外,刘献龙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固定时间支付王颖洁基本固定的款项,该付款行为符合工资支付的基本特征。王颖洁作为劳动者无法要求润合公司从何类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而实际生活中存在有些公司使用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况,润合公司未能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上述支付行为的原因进行举证,也未能就双方存在非劳动关系的其它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判决采信王颖洁的主张,认定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颖洁所发放的款项属于劳动报酬,润合公司与王颖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润合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润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润合网络平台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