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艳上诉齐爱荣等7人、王燕华、周口佰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李艳,王燕华,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钱修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爱荣,女,193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成,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奎,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华,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贤,女,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勤,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玲,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受害人李新民三女。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华,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朱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以下称齐爱荣等七人)、李艳、王燕华、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佰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上诉人齐爱荣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上诉人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周口佰利汽公司委的托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燕华经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5时20分许,孟庆华驾驶豫Pxxx**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小庞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新民相撞,造成李新民当场死亡及两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庆华驾驶豫Pxxx**号货车逃逸。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庆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民在事故中无责任。豫Pxx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给豫Pxxx**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豫Pxx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周口佰利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燕华。2013年元月份,张宪礼将该车卖给王燕华,之后,王燕华把车租赁给李艳,每年租金是20000元,孟庆华系李艳雇佣的司机。豫Pxxx**号货车挂靠在周口佰利公司。李新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孟庆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七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孟庆华系李艳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李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王燕华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李新民71岁,按9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0442.62元,为20442.62×9为18398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新民妻子齐爱荣,74岁,按6年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为5032.14×6×1/7为4313元,共计188296.5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70000元为宜;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4项共计280398元。由于豫Pxx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对原告下余损失17039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李艳、周口佰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以驾驶员孟庆华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辩解不成立,理由如下。周口佰利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已经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与周口佰利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能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周口佰利公司应与李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等七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2、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下余损失170398元;3、王燕华不承担赔偿责任;4、李艳、周口佰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5、驳回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承担5505元,李艳承担620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驾车逃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予纠正。2、周口佰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签章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另外逃逸等法律禁止情形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逃逸违背社会公德。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齐爱荣等七人答辩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艳答辩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从来没有给过周口佰利公司、李艳及王燕华格式条款,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周口佰利公司答辩称:1、同意李艳意见;2、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把周口佰利公司的机构代码打错,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庭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补偿受害人家属齐爱荣等七人1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豫Pxxx**号货车实际车主李艳雇佣的司机孟庆华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该货车对外以周口佰利公司名义经营且本案保险合同显示周口佰利公司系被保险人,周口佰利公司对挂靠其名下的车辆及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周口佰利公司应与李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爱荣等七人近亲属李新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0元没有依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因此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10000元,齐爱荣等七人下余损失应为150398元。二审调解过程中,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补偿原告齐爱荣等人损失100000元,下余50398元由李艳、周口佰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费负担部分及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部分;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补偿原告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损失100000元”;三、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爱荣、李书成、李书奎、李书华、李书贤、李书勤、李书玲下余损失50398元,周口市佰利汽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李艳承担170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乐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