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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衷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衷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衷某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被告江某某,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卢树灿,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树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中介认识,于2009年1月23日在武夷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具状起诉,经法院调解,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殴打原告及家人,并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不能认同;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债务,该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证据1系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系保证书,证明婚前原告私人欠40000元是事实,但是约定如果被告同意帮原告还钱,就嫁给被告;证据3系调解书,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保证书的内容是以结婚为妥协的代价,女方婚前债务由被告偿还的前提是原告同意与被告结婚,该保证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有异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不能对本案的审理产生约束性。被告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证据1系武夷山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系借条,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债务116500元;证据3系借条,该借条系原告在结婚前向他人借款的债务,之后再由原、被告共同向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款属于原告婚前个人债务;证据4系借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136000元,月利息4080元;证据5系借条,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8000元;证据6系武夷山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399号、(2014)武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证据4、5形成的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的借款虽有签字,但该款是因被告女儿没钱读书,叫原告帮忙借的,是原告联系的出借人,被告自己去借的,钱是被告拿走,原告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证据3的借款是原告帮被告借的,借款是被告和出借人自己讲好的;证据4中的出借人,原告不认识,也不了解借款的情况;证据5的出借人原告也不认识;证据6的调解书没有拿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民政部门,被告对三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载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无需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借款凭据均有法院调解书相印证,可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对该证据载明内容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家庭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2013年8月29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婚后至协议签订之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对外所负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获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签订《保证书》一份,其中第五条载明:女方婚前债务由男方自愿负责偿还;婚后各自所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形成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债务有:1、2012年4月6日向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息2分,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9月19日经法院调解[案号:(2014)武民初字第1406号],江某某确认欠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同意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分5计付利息;2、2013年1月28日江某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据,借款本金136000元,2013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案号:(2013)武民初字第1399号],江某某确认借款136000元,并同意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1计息;3、2014年1月31日江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本金8000元,2014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案号:(2014)武民初字第905号],江某某确认借款8000元,并同意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在家庭生活中也未能建立良好夫妻关系,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获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并提供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实债务情况。其中林某某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胡某某的136000元借款及利息,徐某某的8000元借款及利息,均由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可以证实债务的真实性。上述三笔债务中,林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二人是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一次起诉离婚过程中,双方在调解和好的调解协议上约定“婚后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对外所负债务由被告江某某负责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诉讼离婚调解和好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家庭生活对外所负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但“处理”并不能等同于“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以家事代理人身份处理共同债务,不能当然免除另一方的还款义务,且前述林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原、被告均有签字,原、被告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中胡某某、徐某某作为债权人的两笔借款,原告表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不了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所签《保证书》第五条约定,“婚后各自所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这一约定属于原、被告内部的约定,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某某、徐某某作为债权人的两笔借款,由江某某单独签名出具借条,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属江某某所借债务,故江某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共同偿还,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的该约定仅属原、被告内部约定,对于善意且不知晓该约定的债权人而言没有约束力,只要债权人与江某某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江某某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但不属于本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另,被告所主张要求共同偿还的吴春根的60000元及利息,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也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法明确债务的性质、偿还情况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对债权人林某某的共同债务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清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