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育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育海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733号罪犯凌育海,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育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佛中法知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凌育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育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获得表扬;共缴交罚金6374.60元,并提供了该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育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部分履行了财产刑,并有困难证明证实其暂无履行全部财产刑的能力,广东省怀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育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