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有家暴,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开原居住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育费。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无端猜疑,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缺少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正常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多为小孩的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