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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熊新家、沈新跃与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腾飞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家,沈新跃,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腾飞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29号原告熊新家。原告沈新跃。委托代理人徐新贵、柯建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乡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定钧,桂乡置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腾飞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松涛,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厚轩。委托代理人高颂东。原告熊新家、沈新跃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新家、沈新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建平,被告桂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宁,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轩、高颂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家、沈新跃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与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共同竞得G(2010)4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咸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咸安2011004号)。2012年11月26日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与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南公司)、熊新家、沈新跃签订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太乙路苑小区1#-7#楼室外配套工程委托鄂南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由熊新家、沈新跃承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一直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导致工程竣工验收一直无法完成,后经原告反复催告,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确认太乙路苑小区1#-7#楼室外配套工程总造价为3595532.43元,扣除已借支给原告工程款190万元,余款1695532.43元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5532.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熊新家、沈新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新家、沈新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与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共同开发太乙路苑小区,1#-7#楼室外配套工程,由鄂南公司、熊新家、沈新跃与桂乡置业公司签订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由熊新家、沈新跃承建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证据三、太乙路苑小区附属工程决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太乙路苑小区1#-7#楼室外配套工程总造价3595532.43元。证据四、附属工程原告借支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借支190万元。证据五、成交确认书及委托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与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共同竞得G(2010)4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咸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咸安2011004号),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与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应当为本案合同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熊新家、沈新跃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咸安区太乙路苑小区附属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辩称,该案是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责任应由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承担。被告桂乡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辩称,该案施工合同是与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应追加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另已支付了195万元工程款。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与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二、付款195万元的凭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195万元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桂乡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以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原告对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可被告付款190万元,被告举证实际支付195万元工程款,本院采信支付了195万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桂乡置业公司与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共同竞得G(2010)46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咸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咸安2011004号)。8月31日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与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太乙路小区住宅工程发包给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2年11月26日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颂东与原告熊新家、沈新跃借鄂南公司名义签订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鄂南公司既没有盖章亦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实际是与熊新家、沈新跃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太乙路苑小区1#-7#楼室外配套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3月26日(具体竣工时间已竣工备案报告为准),计价方式根据承包人的工程清单,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商定,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工程单价按照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执行计取工程直接费(人工费+材料+机械)在此基础上计取综合费率后下调12%(综合费包括政府要求的相关规费、税金及管理费和利润),主要材料材质及价格由发包方认可,付款方式小区配套各分项工程完工付款(在扣除水电费及相关费用后按合同支付总工程款的)50%,小区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原因一次性付清(其中小区绿化支付70%,余款30%一年后绿化存活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熊新家、沈新跃积极施工,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确认竣工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3595532.4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熊新家、沈新跃与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施工方原告熊新家、沈新跃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双方的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是3595532.43元,被告已支付195万元,余款1645532.4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5532.4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645532.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辩称要求追加鄂南公司为当事人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是假借鄂南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无鄂南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合同与鄂南公司无关,故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被告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熊新家、沈新跃工程款1645532.43元;二、驳回原告熊新家、沈新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20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60元,由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腾飞隆置业投资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劲松审 判 员  李海成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