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珠峰食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珠峰食品有限公司,张大川,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段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珠峰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大川被执行人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段文博本院在执行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潍坊珠峰食品有限公司、张大川、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段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9日依据(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段文博在青岛市四方区银丰融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80万股。现申请人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续封被执行人段文博在青岛市四方区银丰融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80万股股份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段文博在青岛市四方区银丰融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80万股股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曰明审 判 员 刘洪军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