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与黄显忠、马翠英、自贡荣都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聚源农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黄显忠,马翠英,自贡荣都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聚源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吴小龙,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忠,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定代理人马翠英,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系被告黄显忠之妻。被告马翠英,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告自贡荣都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崔俊嵬,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被告自贡市聚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邹文,公司董事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诉被告黄显忠、马翠英、自贡荣都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物流)、四川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源房产)、自贡市聚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农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途耀,被告暨被告黄显忠的法定代理人马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链物流、新星源房产、聚源农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行诉称,黄显忠、马翠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3年乐商银自分个借字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商融通”贷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9.800001‰,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逾期还款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即向第一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原告分别与第三、四、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归还了74538.25元本金和截止借款到期日的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律师费211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25461.75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1800.00元,确认原告基于担保关系对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享有5327035.27元债权【其中借款本金4925461.75元,利息142273.52元(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已垫付的诉讼费47500.00元、律师费211800.00元】。由于担保关系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对第三、四、五被告享有5327035.27元债权。原告乐山商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法向其划拨了500万元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四、五被告建了担保合同关系,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司法鉴定书,证明第一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为其法定监护人;5.欠息清单,计算到了2013年9月27日;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黄显忠未还款,原告起诉,从而导致了这起诉讼,原告为维权,从而委托了律师,产生了律师费。被告马翠英辩称,这些合同本人以前都没有,贷款都是黄显忠自己贷的;贷款事实存在,但这钱完全不是给家庭用的,钱都转给了自贡新五洲农牧有限公司用了。被告马翠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500万元的进账单,拟证明黄显忠收到了贷款500万元,但这500万元黄显忠拿给了新五洲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这500万元未拿给家庭使用。经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马翠英对原告乐山商行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款合同是真的,每次贷款都是黄显忠和银行谈好了,他们喊签哪里,我就签哪里;证据2划款凭证现在是第一次看到,不知道这个,凭证是交给办公室的;证据3保证合同不晓得;证据4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是真实的;证据5证明黄显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翠英和黄显忠是夫妻的鉴定书是事实,无异议;证据6对欠息新的计算方法和律师代理费不晓得,不质证。原告乐山商行对被告马翠英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500万的进账单无异议,黄显忠把这500万转给了新五洲农牧有限公司的事实跟本案无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乐山商行(乙方)与被告黄显忠(甲方)签订2013年乐商银自分个借字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商融通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生猪;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百,月利率为千分之10,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一次性提取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利息;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黄显忠、马翠英分别在“借款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字捺印,并向原告乐山商行出具《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就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乐山商行即向被告黄显忠发放5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冷链物流、新星源房产与原告乐山商行签订2013年乐商银自分个借字第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9日,被告聚源农牧与原告乐山商行签订2013年乐商银自分保字第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9日,黄显忠归还本金30000元;2013年7月31日,黄显忠归还本金44538.25元。被告黄显忠因“脑溢血”于2013年4月22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3)精鉴字第0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显忠目前处于昏迷状态,目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7月29日,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申请;2013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3)荣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贡市新星源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清淞湖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自贡市聚源农牧有限公司、自贡市佳乐美食品有限公司、自贡市鲜中美冷鲜肉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自贡华信伟业纸箱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神龙茶业有限公司、自贡市新五洲农牧有限公司、自贡市忠源贸易有限公司、自贡源丰养殖有限公司、自贡荣都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源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纳入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合并重整;2014年1月24日,该院作出(2013)荣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14年3月27日,该院向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注销自贡市佳乐美食品有限公司等13家关联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复函》,并分别向关联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注销相关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因各方原因,本案所涉关联公司均未注销。另,2013年11月15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报普通债权金额252016960.09元,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金额32903283.35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黄显忠借款尚欠本金4925461.7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2273.52元。2014年4月23日,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42227.70元、利息30105.08元,清偿比例为21.16%。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商行与被告黄显忠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乐山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显忠未依约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到期前,被告黄显忠偿还借款本金74538.25元,尚欠借款本金4925461.75元;该借款到期前的利息已依约支付,到期后的利息依照约定应在原约定标准月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5‰计收,并计收复利;现原告乐山商行诉请按照月利率9.800001‰标准上浮50%计收利息,并计收复利,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并对利率9.800001‰标准上浮50%后以上部分不予处理。荣县人民法院以新星源公司13家关联公司丧失了法人财产独立性与法人意志独立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公司与新星源公司已高度混同,不具备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由裁定包括本案被告冷链物流、新星源房产、聚源农牧在内的13家公司纳入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合并重整,在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统一按21.16%的比例清偿后,债务人对未被清偿的普通债权不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现该破产案件相关民事裁定业已生效,且原告乐山商行已在该程序中经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32903283.35元,该确认金额中包含了本案所涉本金492546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142273.52元,后新星源公司按照21.16%的清偿比例归还了本金1042227.70元、利息30105.08元,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含冷链物流、新星源房产、聚源农牧)不再对被告黄显忠在原告乐山商行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883234.05元、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1576143.79元,被告黄显忠、马翠英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仍应履行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决定,对已预缴案件受理费而生效裁判文书未确定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可依相关规定处理;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清偿之日终止,但并未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承担罚息、复利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乐山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2118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忠、马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83234.0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576143.79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883234.05元为基数,以9.800001‰上浮50%计算月息,并计算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0元,由被告黄显忠、马翠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曾伟贤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