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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淳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某诉王某伟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伟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男,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伟,曾用名王某,。范某诉王某伟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王某伟经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结婚,2008年3月11日生一女王某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孩子王某语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至今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不许原告探视孩子,致原告及孩子身心遭受严重损害,为维护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利,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确保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每月不少于四次,每次24小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2013)淳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1、女儿的出生日期,2、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的抚养权归属,3、原告放弃了所有家庭财产,仅有美容店的东西。被告王某伟辩称,女儿要上学,周末也没有时间,原告之前也探望过女儿,但对女儿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女儿不愿意上学,所以不同意原告探望女儿,女儿自己也不喜欢原告见她,表示在探望权的问题上尊重女儿的意愿。对诉讼费不愿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表示认可,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庭前对原、被告女儿王某蕊(又名王某语)的谈话笔录,表示女儿不愿见原告,认为影响其学习。原、被告对女儿王某蕊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探望权,及探望方式的确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结婚,2008年2月4日生���女名王某蕊(又名王某语),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孩子王某语由王某伟抚养。之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偶见到孩子,给孩子造成一定困扰。孩子王某语表示因原告探望她给她学习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王某伟抚养,原告范某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王某伟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孩子表示原告探望对其造成的影响,从对孩子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原、被告应摒弃前嫌,共同努力以加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教育。对于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应提前与被告充分协商和沟通,避免发生矛盾。对于原告当庭表示只要每月见孩子一次的诉讼请求,符合目前探望孩子的现状,并且原告每次探望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的辩称理由,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享有对孩子王某蕊(王某语)的探望权。二、原告范某在每月的第一个周六探望孩子,每次探望时间不超过8小时。三、原告范某在探望孩子时,被告王某伟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曼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