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杨茂诉许瑞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茂,许瑞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李杨茂,男,汉族,1928年10月1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波,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系原告李杨茂外孙。被告许瑞璟,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原告李杨茂诉被告许瑞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瑞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茂诉称,被告因承包高速公路工程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3日先后向我借款23笔,共计本金1151875元,经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本金1151875元,并自2014年9月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许瑞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3笔。1、2012年5月25日借款6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50元,当时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借款67500元;2、2012年10月31日借款232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50元;3、2013年1月15日借款17375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50元,期间归还利息350元;4、2013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6月9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500元;5、2013年7月1日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3年7月8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2000元;6、2013年8月30日借款6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3年9月8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归还10000元,并保证剩余借款本息于2013年9月15日全部付清,逾期每日加付1000元;7、2013年10月1日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4年1月1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元;8、2013年11月5日借款10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元;9、2013年11月25日借款608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10、2014年1月7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2月7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归还了8000元;11、2014年1月11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元;12、2014年2月16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13、2014年2月16日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14、2014年3月1日借款26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0元;15、2014年3月17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500元;16、2014年4月21日借款685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0元;17、2014年4月23日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0元;18、2014年6月17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0元;19、2014年8月26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0元;20、2014年9月1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归还;21、2014年9月2日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0元;22、2014年9月3日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10000元;23、2014年9月3日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归还;此外,原告还主张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赵新花借款8000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已分三次归还18350元,其中第9、20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第7、12、13笔借款对计息的约定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余18笔借款1025575元的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所述23笔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负担部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6日始,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履行期限,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赵新花借款8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应由赵新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瑞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杨茂借款1025575元,并自2014年9月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归还18350元);二、被告许瑞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杨茂借款28000元,(第7笔),并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1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每日加付10元利息;三、被告许瑞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杨茂借款60800元,(第9笔),并自2014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被告许瑞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杨茂借款15000元,(第12笔),并自2014年2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五、被告许瑞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杨茂借款7000元,(第13笔),并自2014年2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六、被告许瑞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杨茂借款5000元,(第20笔),并自2014年9月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七、驳回原告李杨茂要求被告许瑞璟归还赵新花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7元,由被告许瑞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