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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磊与邓欠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邓欠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张磊,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欠苟,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代表人林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斌,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欠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伟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8时5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10-211**号变型拖拉机沿罗姚公路从罗坊往姚圩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罗坊镇陂下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赣10-211**号拖拉机所有权人,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569.1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伤,第二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非医保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整容后的伤残评定不予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未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时5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10-211**号变型拖拉机沿罗姚公路从罗坊往姚圩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罗坊镇陂下村路口,为避让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拖拉机侧翻,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赣10-211**号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第二天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部及面颊部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相同,花费医疗费9740.77元;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2014年6月30日,原告的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期面部整容所需费用评定为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30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经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车损金额为111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在罗坊集镇租了一家店面开手机维修店。2010年10月,原告在新余城区暨阳.半岛豪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和妻子从2012年年底在新余城区居住半年之后,因妻子怀孕原告回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原告儿子张宇晨生于2013年12月15日。另查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复印件,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人伤案件探视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并导致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赣10-211**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9740.77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1天,误工工资按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31.83元的标准计算,计13437.77元(3631.83元/月÷30天×111天),第二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11天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4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1天,出院医嘱其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罗坊镇从事手机维修经营,其误工工资可按本地城镇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100元(100元/天×51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2013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2051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4478.36元(32051元/年÷365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各主张1020元(20元/天×51天),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765元(15元/天×5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全额支持,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51天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新余城区居住时间只有半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于2012年3月12日入住暨阳半岛豪园,之后又提交渝水区罗坊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自2009年至今向胡捷租赁罗坊镇春发大道店面用于经营手机维修并居住,该两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与原告自认的其仅自2012年年底起在半岛豪园居住半年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述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交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经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除在2013年在半岛豪园居住半年外一直在户籍所在地罗坊镇陂下村委张家村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不予采信。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非农业户籍或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况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93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脸部损伤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于脸部整容所需费用,原告整容后有可能达不到十级伤残,故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的扶养费为10859.60元(12776元/年×17年×10%÷2人),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儿子的户籍所在地亦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805.9元(5654元/年×17年×10%÷2人)。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22367.9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11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1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64134.8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4134.8元在第二被告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内,故由第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4134.8元。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张磊承担1152元,被告邓欠苟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尔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