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庄丽娥与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娥,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庄丽娥,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清柱、苏华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茂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丽娥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清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中段西侧田庵花苑1号楼408室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9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上述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诉争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中段西侧田庵花苑1号楼408室房屋的权属登记;2、被告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之日止,按原告已付购房款59万元的每日0.01%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所述交房时间有误,且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可以相应顺延协助办证的时间;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协助办证义务,不存在违约;四、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为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权属证书并非被告造成,所以本案不适用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丰泽区刺桐路中段西侧田庵花苑1号楼408,总购房款为59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到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备案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前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诉争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办结丰泽区刺桐路中段西侧东涂街田庵花苑1、2、3、4、5号楼、地下室项目初始登记,具备办理商品房分户登记的条件,并于2015年4月9日以邮寄及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领取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诉争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庄丽娥与被告土地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于诉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交房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的“权属登记”既包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争商品房于2012年6月19日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8日前协助原告办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关于办结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的通知》、EMS邮件回执、东涂片区领取办证测绘图纸贰份签名表等证据,主张其于2015年4月9日履行完毕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符合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未能办证不可归咎于被告,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能适用合同第14条第2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由于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逾期办证,应自2012年9月19日起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给原告,但原告至2015年3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故2013年3月31日前应付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原告已付购房款5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740天,应付违约金为590000元×0.01%×740=43660元。鉴于本市在办证过程中仍然实行房地分离的办证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必须在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后才能进行,诉争商品房的分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尚未实际办理,不具备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原告关于办理诉争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条件具备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丽娥逾期办证违约金43660元;二、驳回原告庄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