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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执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建军、娄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方建军,娄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州执字第179-5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丰春,经理。被执行人方建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娄淑丽,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建军、娄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博大机械有限公司以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方建军、娄淑丽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现因对被执行人方建军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房屋一处采取的查封措施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方建军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方建军、娄淑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