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京军、戚立臻等与束德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梁荣龙,束德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梁京军,男。原告:戚立臻,女。原告:战立美,女。原告:粱荣香,女。原告:梁荣龙,男。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轲,山东文心正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118039。被告:束德明,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路北首。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原告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梁荣龙与被告束德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梁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轲,被告束德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梁荣龙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束德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莒县桑园镇大土门村路段处,与梁家普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后又与梁荣贞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梁家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荣贞及乘坐梁家普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人葛长春、孙宝华、仁菊受伤,三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束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梁家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梁家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14592.3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束德明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被告束德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许,束德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桑园镇大土门村路段处,与梁家普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后又与梁荣贞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致梁家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荣贞及乘坐梁家普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人葛长春、孙宝华、仁菊受伤,三辆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束德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找人顶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梁家普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机动车违章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梁荣贞、葛长春、孙宝华、仁菊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束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梁家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荣贞、葛长春、孙宝华、仁菊不承担事故责任。梁家普在抢救时,原告支付医疗费249.20元。原告支付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梁家普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经评估损失为37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梁家普生于1958年8月19日,系原告梁京军、戚立臻之子,系原告梁荣龙、梁荣香之父,系原告战立美之夫。梁家普兄弟姐妹共6人。原告梁京军、戚立臻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各5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束德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束德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梁家普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梁家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依据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等证据要被告赔偿梁家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公民个人所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按8000元计算为宜;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束德明系事故车的所有人且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车辆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受伤人员的损失尚未确定,事故车的强制保险在本案中应预留各受伤人员的部分份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梁荣龙亲属梁家普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二、被告束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梁荣龙各项经济损失362306.52元[死亡赔偿金475280元(28264元×20年-9000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4.65元(42.31元/天×5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1.60元(7393元÷6人×5年×2人)+车损3755元+评估费300元+医疗费249.20元]×70%;三、被告束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梁荣龙精神抚慰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原告梁京军、戚立臻、战立美、粱荣香、梁荣龙负担9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565元,被告束德明负担6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公方红审判员 李洪刚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