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1、李某某2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1,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某,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2,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以此次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等人在本市盘龙区下河埂村禧瑞都工地地下室,因工作上的琐事与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以此次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09500元,共计人民币226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4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4750元,共计人民币21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明;3、门诊发票、住院发票;4、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陪护证明、更正声明、费用清单;3、鉴定费发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1辩称:我没有打过对方,我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2辩称:我是为保护我儿子和自卫,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我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答辩称:纠纷是因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偷拿我的材料引起,我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同在本市盘龙区下河埂村禧瑞都工地地下室参与消防工程施工,双方均为同一承包人下属的不同施工组。2013年9月9日13时左右,因朱某某、王某某到徐某某所在工组拿施工材料,遭到徐某某拒绝,朱某某、徐某某互相辱骂、拉扯,朱某某即叫同去的王某某回工组叫人。王某某等人返回现场后,王某某、朱某某即持钢管找到被告人李某某1,其中王某某持钢管打击被告人李某某1右肩,引起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朱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外出血、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因此次损伤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院同意家属陪护1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产生医疗费18043.36元,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因此次损伤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医院同意家属陪护17天,产生医疗费21761.55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王某某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9日13时许,昆明市盘龙区下河埂村禧瑞都工地地下室内,朱某某、王某某与徐某某因工地用工材料使用问题引发纠纷和拉扯,后双方各自邀约本施工组的老乡共十余人在工地内持钢管械斗,导致双方人员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共四人受伤住院。后民警电话联系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对该四人进行口头传唤,2013年10月7日,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某证实,2013年9月9日13时许,其和王某某去徐某某的工组拿角铁,引起双方争吵、推拉和互相斗殴,其和王某某受伤住院。2、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9月9日13时许,其和朱某某去徐某某的工组拿角铁,引起双方争吵、推拉和互相斗殴,其拿钢管打了拿铁扣件砸其的小伙子,一个穿保安服的老头用钢管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就昏过去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正俄证实,2013年9月9日13:30时许,在禧瑞都工地D栋地下室,朱某某、王某某到另一工组拿材料,引起双方争吵、斗殴,其中王某某、沈后勇被打得睡在地上。2、证人潘福华证实,2013年9月9日13时许,因王某某和朱某某去拿角铁,引起双方互殴,王某某就被对方打倒在地,头上鲜血直流……钢管是工地上散落的。3、证人沈后勇证实,2013年9月9日13时许,其在昆明市盘龙区禧瑞都地下室做消防管道,王某某过来叫我们,说那边打架了,其也跟着过去,看见朱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他们几个人扭打在一起。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9月9日13时许,因另一工组两人到我们摆放材料的地方搬材料,引起双方争吵、推拉、互殴,李某某1被对方的人打倒了,李某某2看到后就上去和对方的人打起来,对方的人就开始打李某某1和李某某2。5、证人代宗国证实,2013年9月9日,另一工组的“小朱”和一个男的来我们工组拿“角铁”,双方发生争吵、拉扯、互殴,李某某1被对方打伤了,后李某某2就用钢管打对方一个人的头部,把人打翻掉了,对方的小朱和徐某某对着打,双方就混战起来……双方都有人受伤倒地。6、证人王位礼证实,2013年9月9日中午13时许,其在禧瑞都B座负一层8分区附近的工具车上休息,突然被一阵吵闹声吵醒,其下车去看见几个会泽籍的工友和代宗国、徐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在打群架。四、辨认笔录和照片1、经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2是2013年9月9日用钢管将其打伤的男子。2、经朱某某辨认,代某某是2013年9月9日用钢管将其打伤的男子。五、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1、经被告人李某某1辨认,昆明市下河埂村禧瑞都建筑工地第一栋地下室负一层是其参与斗殴的现场。2、经被告人李某某2辨认,昆明市下河埂村禧瑞都建筑工地第一栋地下室负一层是其参与斗殴的现场。六、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1、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被他人致伤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外出血、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被他人致伤左肩部,致左肩甲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1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13时左右,因两个不认识的工人抬我们工地上的材料,引起双方争吵、推拉、互相殴打,其被人用钢管打了右边肩膀,其父李某某2看到后就拿了一根钢管和对方对打。其和徐某某也拿了钢管和对方对打,其没有打着人。2、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中午13时许,因另一工组的人来我们工地抬角铁,引起双方争吵。过了一会儿,对方一个小伙子拿着钢管打其儿子的肩膀,李某某1被打倒了。其很生气,随手在地上捡了一根消防钢管,用钢管打了那个小伙子头部一下,小伙子就倒下去,头部开始流血。八、书证1、朱某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朱某某因此次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8149.36元。住院期间医院同意家属陪护1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鉴定,朱某某此次损伤造成左肩关节丧失功能31.7%,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费各600元。2、王某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某因此次损伤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21761.5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损伤程度鉴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朱某某、王某某擅自到徐某某负责的工组拿施工材料引起双方争吵、推拉、对峙、斗殴,对纠纷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2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的损伤是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应对朱某某、王某某因此次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朱某某此次损伤产生医疗费18149.36元,其仅主张其中的17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8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本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计算,误工期因定残之日距受伤之日过久,结合医嘱酌定为60天,计算误工费为8321.42元(5062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原告人朱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期按17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50元(5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朱某某主张850元(50元×17天),本院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综上,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6671.42元。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此次损伤产生医疗费21761.55元,其仅主张其中的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损伤程度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本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计算,结合医嘱及原告人伤情酌定为30天,故误工费为4160.71元(5062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原告人王某某主张1500元(50元×3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人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支持850元(50元×17天);综上,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110.71元。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确定由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赔偿损失的4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60%。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8.5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四、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4.2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慧群人民陪审员 刘树昆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