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敬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上海敬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伟庆。委托代理人毛荣振。委托代理人XX良,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经营者唐福兴。原告上海敬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以下简称福兴工艺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荣振、XX良,被告福兴工艺社经营者唐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就本市西藏南路XXX号部分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面积439平方米,每月租金和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1500元,租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前的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物业所在地块已列入动迁范围,被告立即搬迁如有特殊困难可提出申请,由原告在待拆迁期间商请有关部门给予被告短期租赁。被告接函后,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2日书面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故租期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房屋(约100平方米)。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期满后不再续签新的续租协议,请被告届时按协议约定结清有关费用,并腾空退还使用的房屋。2014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返还部分房屋(约200平方米),还剩余约100平方米的房屋未返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发函,要求被告搬离并结清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含管理费)49646元(2014年3月、4月按每月11500元计算、2014年5月至7月按每月8882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为止的房屋占用费,其中2014年8月按每月8882元计算,2014年9月起按每月2618元计算。原告敬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2、房屋租赁合同;3、2013年12月3日告知函;4、被告的申请书两份、续租协议书两份;5、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函告;6、房租发票;7、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告知函及寄出的快递单。被告福兴工艺社辩称,被告拖欠的房租不会不付给原告。被告不搬离租赁房屋是原告造成的,该房屋所在地块已经动迁,被告找原告领导表示要与动迁部门谈动迁补偿事宜,但原告一直敷衍。现原、被告合同是到期了,房屋确实应该返还,但是因为动迁补偿没有谈好,所以被告不能搬离。被告福兴工艺社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福兴工艺社对原告敬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没有收到过。经审理查明,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敬业公司受权利人委托经营和管理该处房产。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西藏南路XXX号内部分房屋(面积43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解除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因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列入征收范围,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届时被告应按约腾退房屋,若确有特殊困难,可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收函后即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因被告尚未找到新的经营场地,一时无法搬迁,请求原告适当放宽期限,作为被告寻找新的经营场地和搬迁的临时过渡期,届时期满被告无条件退还所使用的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租赁房屋使用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与前述一致。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使用期满,原告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须无条件腾空并退还房屋;每月房屋使用费5750元、管理费5750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约100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约定的使用期满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向原告返还了约200平方米的房屋。现还剩余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未返还。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15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含管理费)至2014年2月底。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根据租赁房屋面积的变动而相应调整的房屋使用费用(含管理费)标准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几经续签,现续签期限又届满,双方未再续期,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全部租赁房屋。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到期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合同期内的房屋使用费用、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租赁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被告应有执照补偿一节,若其认为其可获得该项征收补偿利益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不构成被告得以拒绝返还房屋的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承租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承租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敬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应支付原告上海敬业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含管理费)人民币49646元,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现在原告上海敬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处的保证金人民币11500元抵扣前款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敬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38146元;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敬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其中2014年8月按每月人民币8882元计算,2014年9月起按每月人民币2618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7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38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福兴工艺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