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诉赵冬主、许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赵冬主,许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负责人:罗本强,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家辉、方健军,均系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赵冬主(又名赵冬子)。被告:许美娟。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川信用社)诉被告赵冬主、许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主、许美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川信用社诉称,被告赵冬主在经营工业生产期间,因资金不足于1998年4月5日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1年。上述借款,原告下川信用社均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冬主。但被告赵冬主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冬主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多年来,原告下川信用社一直向被告赵冬主进行催收,但仍无法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赵冬主仍拖欠原告下川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53772.39元,本息合计83672.39元。另被告许美娟系被告赵冬主的合法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许美娟应当对其合法丈夫赵冬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下川信用社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冬主清偿借款本金29900元及其利息53772.39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许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冬主、许美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下川信用社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赵冬主和许美娟的身份资料及其《婚姻证明》、《曾用名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冬主于1998年4月5日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下川信用社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赵冬主催收涉案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自制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赵冬主已欠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利息合共53772.39元的事实。被告赵冬主、许美娟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赵冬主、许美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下川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冬主因经营工业生产资金不足,于1998年4月5日向原台山县下川信用社略尾分社(即现原告下川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至1999年4��5日;借款月利率为9.24‰。上述借款,原告下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赵冬主发放借款。但被告赵冬主借款期满,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部份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53772.39元。原告下川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无效,为了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冬主清偿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53772.39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许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冬主、许美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赵冬主又名赵冬子,被告许美娟与被告赵冬主是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冬主与许美娟登记结婚之前,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产生的。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下川信用���与被告赵冬主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下川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凭据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双方借贷内容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冬主借款后,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赵冬主逾期未依约向原告下川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下川信用社诉请被告赵冬主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53772.39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下川信用社要求被告许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据本院查明被告许美娟虽是被告赵冬主合法妻子,但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冬主与许美娟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之前,是被告赵冬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赵冬主与许美娟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许美娟对涉案借款本息无需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下川信用社要求被告许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冬主、许美娟分别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其利息53772.39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17日,从同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冬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赵冬主负担(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已垫付,被告赵冬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川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英人民陪审员 吕江丽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