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桂芹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芹,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芹,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海跃,男,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德高,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会海,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桂芹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跃,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桂芹到中纪委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移交至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中纪委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桂芹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77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桂芹负担。上诉人张桂芹上诉称,被上诉人公然捏造事实,对上诉人处以10日行政拘留,纯属乱用法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7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通告知记录;7、执行回执;8、传唤证,1-8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9、张桂芹询问笔录;10、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11、情况介绍;12、身份证明,9-12号证据证明原告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3、张桂芹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因进京非正常上访,曾经被行政拘留。原审原告张桂芹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4、6-1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不予认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