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明与被告徐连春、张洪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明,徐连春,张洪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利明,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春,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一堃,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禄,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明,青岛黄岛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利明与被告、徐连春、张洪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连春、张洪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利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