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小勇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李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雁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小勇。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园园,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淑琴(张小勇岳母)。原告张小勇要求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其和岳母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受理业务,恢复原告房屋所用权证的登记,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张宏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宏表示放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勇,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园、袁有文,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勇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其和岳母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受理业务,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张小勇诉称,2014年7月9日,其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6号楼8幢5单元50101室(建筑面积65.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房屋赠与岳母李某,在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私房科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拿到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受理单号:JY00126275),但是其岳母未按照交易中心转移登记业务流程规定在一个月后缴纳房产交易契税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其和岳母都对某赠与行为很后悔,到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大厅要求撤销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返还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大厅的工作人员告知由于登记办证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不能撤销登记和返还原房屋所有权证。其无奈之下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岳母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房屋赠与合同。其拿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书写了申请书再次找到房产交易中心的私房科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均告知由于没有相关规定,无法满足其正当要求,也无法返还原房屋所有权证。综上,鉴于其与岳母在房产交易中心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流程尚未完成,双方已依法解除了房屋赠与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4年7月9日为其和岳母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受理业务,恢复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其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7月9日,原告将与妻子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6号楼8幢5单元50101室房屋赠与李某,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受理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并要求原告提供申请书、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双方身份证明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其经审核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由此可见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其要求原告提供法律规定的全部资料,且经房屋赠与的双方当事人确认,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2、原告请求其撤销为原告及李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理业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房产管理部门负有协税义务。截至答辩期间,原告仍未履行纳税义务。2014年7月30日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现产权人为李某,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已全部办理完结。《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因此,本案原告在其将申请登记事项登记于房屋登记簿上之后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理业务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公证书,证明张小勇、张宏与岳母李某2014年7月9日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2、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小勇、张宏与岳母李某解除了2014年7月9日办理的房屋赠与合同;3、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证明自己在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受理;4、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应税收入专用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了房屋交易手续费;5、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证明其缴纳了房屋维修专项基金;6、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证明其在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进行了房屋价格评估;7、申请书,证明其曾向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提交了撤销房屋转移登记业务书面申请;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6号楼8幢5单元501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小勇;9、二手房屋转移登记告知单,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房屋权属转移记载在登记簿之前可以撤回申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申请应该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之前提出;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原产权人是张小勇,现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李某;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告知单上只是载明了当事人申请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资料和收费标准,不能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房屋登记簿;2、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卡;3、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4、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5、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结果报告;6、房产赠与合同;7、公证书;8、张小勇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其根据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给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业务的时候,没有提前告知其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记载在登记簿之前可以撤回申请,被告影响了其相关权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各自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认定以下事实:张小勇、张宏夫妇于2014年7月9日与第三人李某(张宏之母)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张小勇、张宏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6号楼8幢5单元50101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李某,双方对《房产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当日双方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房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出具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7月11日,第三人缴纳了房屋交易手续费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7月30日,被告将原告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产权人登记为李某。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未缴纳契税,房屋所有权证未给第三人发放。2014年11月11日,张小勇、张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与李某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撤销张小勇、张宏与李某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其和岳母于2014年7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被告表示不能撤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中旬曾口头向被告提出撤销转移登记受理业务的请求,被告对此表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被告是否已办理完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就本案而论,2014年7月9日张小勇、张宏夫妇与第三人李某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张小勇、张宏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D组团6号楼8幢5单元50101室的房产无偿赠与给李某,当天双方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出具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2014年7月30日,被告将原告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产权人登记为李某。至此,被告已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在此之后,原告申请撤销其和岳母于2014年7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故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撤销理由正当。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尚未完结,双方亦依法解除了房屋赠与合同,其请求理由正当。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所以,本案被告将原告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表明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已办理完结,虽然原告和第三人解除了房屋赠与合同,原告只能就转移登记后的行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样不涉及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原告之辩解理由不能支持。综上,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完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原告要求撤销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勇要求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2014年7月9日为其和岳母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受理业务,恢复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栩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