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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祝双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同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汪溪快速通道由宁国市往宣城市方向行驶,途经汪溪快速通道下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的隔离花坛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祝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汪溪快速通道由宁国市往宣城市方向行驶,途经汪溪快速通道下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的隔离花坛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祝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书证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