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家桂与周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桂,周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张家桂。委托代理人万延军。被告周义。委托代理人李阳、程海兵。原告张家桂与被告周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依法于2015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桂的委托代理人万延军、被告周义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桂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售房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朝阳路63号市一建公司综合楼A楼门面房出售给被告等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将房屋交给被告,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清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返还房屋。被告周义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售房合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于被告周义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被告已通过支付和冲抵房款的形式将房款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家桂口头约定,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座落于本市海州区朝阳西路63号工程编号为34轴-47轴E轴-S轴门面房抵作工程款冲抵给原告张家桂。双方于2005年1月15日就上述问题补签书面协议。2004年10月29日,原告张家桂将座落于本市海州区朝阳西路63号市一建公司朝阳路综合楼A楼门面房(工程编号为E-S轴线与34-47之间,该地段与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家桂约定的门面房位置一致)出售给被告周义,门面房建筑面积约997平方米,单方售价为3070元/平方米,总价306万元。付款方式:2004年8月20日付现金127万元,一建综合楼工程款70万元,余款一次付清。房屋产权:由张家桂负责周义的房屋产权办理,但相关费用由周义承担。违约责任:张家桂于2005年8月1日把上述位置房屋交给周义,否则每月承担违约金2%。周义按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若最后一次房款逾期一个月不交,张家桂有权另行处理周义所购房屋,所交房款不退还。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生效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为方便被告周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1日,市一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周义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后被告周义在2004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张家桂购房款127万元,并用被告周义在一建综合楼工程中应得70万元工程款用于冲抵第二笔付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多笔建设工程款未结清,涉案房屋购房款双方亦未结清。2005年8月1日,市一建工程公司直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周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已方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涉案房屋已交付被告近十年的时间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向被告主张剩余购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家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