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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水源与被告阮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源,阮巧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何水源,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巧丹,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万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水源与被告阮巧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水源、被告阮巧丹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源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4日分别7次以种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92万元,并立有借据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巧丹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均将利息预先从所借本金中扣除,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名义上虽有74万元,但实际收到的借款为67.8万元。同时其已向原告清偿了所有借款。因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水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何水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阮巧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详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阮巧丹共七次向原告借款的具体过程,借款支付方式及部分的借款来源。4、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两张)、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4日的借条共七张,证明被告阮巧丹共向原告借款92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共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共从其账户支取现金461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阮巧丹。6、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原告的母亲向原告转账162700元,该笔款项原告均用于出借给被告。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历史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其账户转账25万元至被告阮巧丹的账户内。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其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阮巧丹的账户。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现金支取6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阮巧丹。被告阮巧丹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2014年3月20日(约定2014年3月30日还款)借条的借款金额是2万元,小写“200000元”系笔误,应该以大写为准,对其他的六张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借款金额为74万元。证据5是原告提现的记录,并不能证明系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9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转账的这36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何水源提供的证据1、2是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是原告的自述,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2014年3月20日借条(约定2014年3月30日还款)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虽与小写“200000元”不一致,但该借条中大写“贰万元”在前,符合民间借贷实际借款金额大写在前的书写习惯,且如果原告认为大小写有异议,按常理也不会随后还会出借2014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4日的四笔借款。因而原告主张大写“贰万元”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为2万元。证据4中其余六张借条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七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共计应为74万元。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曾从其账户支取现金461000元的事实,但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笔款项支取后是出借给被告的,因而证据5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母亲与原告之间转账的记录,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7-9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3月24日、4月4日共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巧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复印件(共4张)、中国工商银行(共6张)、中国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汇款统计表一张,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74万元,被告仅收到67.8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共向原告账户转账837250元,扣除7.5万元,余款766250元均是被告清偿其向原告的借款74万元,所以被告已全部还清其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何水源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复印件(共4张)及中国农村信用社的对账单有问题,存入、支出、余额存在不相符合的情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共6张)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转账系被告返还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且被告方提供的账户并不是原告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相关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及其自书的汇款统计表,虽然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向原告的相关账户及账户转账837250元的事实,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这837250元的款项与其自认74万元借款或者实际收到的67.8万元借款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返还借款后均未收回本案的七张借条,也未在借条上附注任何说明,也与常理不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实际,不足以实现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阮巧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4日向原告何水源借款7万元、32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74万元。并立有借条为据。后原告催讨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何水源与被告阮巧丹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巧丹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其借款3万元,后于2014年4月13日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仍欠原告借款2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均将利息预先从所借本金中扣除,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67.8万元,以及其已清偿了原告所有借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巧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水源借款74万元。二、驳回原告何水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何水源负担1400元,被告阮巧丹负担520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