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凤琳、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被告赵秋寅。被告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都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陆文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与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科技)、张春华、赵秋寅、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静瑜、被告春辉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易凤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赵秋寅、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春辉科技与滨湖中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春辉科技向滨湖中行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的贷款,并由张春华、赵秋寅、宏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25日,春辉科技分别与滨湖中行签订金额为50万元、6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滨湖中行依约放款700万元。然自2014年11月21日,春辉科技便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张春华、赵秋寅、宏达公司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春辉科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7233591.94元(其中本金7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33591.94元),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春辉科技支付律师费用284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张春华、赵秋寅、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春辉科技辩称:其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张春华、赵秋寅、宏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春辉科技与滨湖中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滨湖中行同意向春辉科技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为7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在此期限内,春辉科技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使用相应额度。2014年1月22日,滨湖中行(债权人)与宏达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滨保字020号)1份,约定:为了担保春辉科技与滨湖中行之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700万元和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2日,滨湖中行(债权人)与张春华、赵秋寅(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滨保字020-1号)1份,约定:为了担保春辉科技与滨湖中行之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700万元和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30日,春辉科技与滨湖中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滨借字039号)1份,约定:春辉科技向滨湖中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芯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春辉科技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滨湖中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滨湖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春辉科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滨湖中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月30日,滨湖中行向春辉科技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后,春辉科技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张春华、赵秋寅、宏达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6日,春辉科技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1676.89元。2014年7月25日,春辉科技与滨湖中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滨字193号)1份,约定:春辉科技向滨湖中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三扩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39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春辉科技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滨湖中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滨湖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春辉科技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滨湖中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7月25日,滨湖中行向春辉科技发放了借款650万元。但春辉科技未能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保证人张春华、赵秋寅、宏达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6日,春辉科技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11915.05元。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滨湖中行与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参与滨湖中行与春辉科技、张春华、赵秋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费为284000元。上述事实,由滨湖中行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及借款凭证(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利息清单(2份)、委托代理协议、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春辉科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春辉科技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滨湖中行要求春辉科技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滨湖中行分别与宏达公司及张春华、赵秋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滨湖中行要求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对春辉科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21676.89元和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年滨借字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二、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211915.05元和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年滨字1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三、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84000元。四、被告张春华、赵秋寅就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23元减半收取322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12元,由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