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红旗、吴辉、王东东与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旗,吴辉,王东东,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徐红旗,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吴辉,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东东,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贞军。原告徐红旗、吴辉、王东东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旗、吴辉、王东东及其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三原告代表徐红旗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组织货源和车辆给被告供应煤炭。原告自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2日陆续向被告运送煤炭,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362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3423624.6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及三原告2012年11月9日的合伙协议。该组证据源于三原告,证明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2014年3月2日煤供应日报表。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的煤炭科复印的,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3423624.60元的事实。3、被告收原告煤吨数过磅单,共13份156页。该证据源于被告的磅房,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共收原告粒度炭16916吨,总金额为18582334.60元,截止2014年3月2日被告已付原告15158710元,尚欠3423624.6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徐红旗、吴辉、王东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原告共同出资400万元合伙做煤炭生意。2013年4月份,徐红旗和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粒度炭,货款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三原告自2013年4月27至2014年3月2日陆续向被告运送粒度炭共计18582334.60元,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15158710元,因被告停产,双方中止了供货合同,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362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3423624.6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停产,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三原告货款342362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二万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六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9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